浙江杭州发布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专项整治案例评述
浙江杭州发布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专项整治案例评述,转载自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为进一步规范重点领域合同格式条款、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管局通过抽查自我声明公开的合同、开展集中检查、结合举报投诉处置等方式,深入开展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专项整治行动,清理了一批不公平格式条款,规范消费领域的合同条款。
据悉,今年以来专项整治行动共行政约谈企业32次,立案调查5起,结案4起,送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处罚9起,送达《格式条款修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11份。近日,西湖区市场监管局对外发布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专项整治案例评述。
不公平条款一:具体条款内容:“游泳卡入泳池需同时出示游泳卡和本人身份证,如非本人使用,一经查出一律没收并同时作废,游泳卡费用不予退回。”
问题分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游泳场馆经营者可以禁止非消费者本人使用的行为,但无权因此将游泳卡作废,排除消费者继续使用服务的权利。本条涉嫌加重消费者义务,排除消费者权利。
合规建议:删除不合理条款内容。
修改后:“游泳卡入泳池需同时出示游泳卡和本人身份证,如非本人使用,一律不予进入。”
不公平条款二:具体条款内容:“由于生产厂家延迟发货、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及罢工、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或因为政府(如海关、商检等)非正常工作情况造成的车型改变、延期、无法供应,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需方可调整购买其他车型,但不得由此向供方索要赔偿或损失。”
问题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该条将“生产厂家延迟发货、运输车辆发生故障等”也作为不可抗力情形,作为经营者免责的理由,扩大了不可抗力的范围。本条涉嫌加重消费者义务,减轻经营者责任。
合规建议:删除“生产厂家延迟发货、运输车辆发生故障等”非不可抗力内容。
修改后:“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或因为政府(如海关、商检等)非正常工作情况造成的车型改变、延期、无法供应,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需方可调整购买其他车型,但不得由此向供方索要赔偿或损失。”
不公平条款三:具体条款内容:“所售汽车属特殊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
问题分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此外,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该条关于所售车辆“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的规定,违反了前述相关法律规定。本条款涉嫌以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
合规建议:经营者应将依法可以给予退换的情况列入合同。
修改后:“所售汽车属特殊商品,非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售出后不予退换。”
不公平条款四:具体条款内容:“甲方如果取消团队计划(因不可抗力或不够成团人数时),甲方应提前三天告知乙方,并全额退还所收预付款或团款,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负担(包含机、车、船票损失费,定房损失费,通讯联络费和保险费的损失)。”
问题分析:《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款规定如果甲方(旅行社)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或因组团人数不够而单方取消团队计划。只“提前三天通知乙方,并全额退还所收预付款或团款”。这一格式合同条款只是将消费者已付费用退还,对于经营者的违约行为,不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对于因不可抗力取消团队计划。消费者不要求赔偿。但是,对由于是旅行社组团人数不够的原因而取消的团队计划,旅行社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格式条款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涉嫌以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
合规建议:旅行社应将自身无法履行合同的不同性质情形区分开,依法作出不同的赔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修改后:“甲方如果取消团队计划(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不够组团人数时),应提前三天通知乙方,因不可抗力取消计划的,向消费者全额退还预付款或团款;因成团人数不够而取消计划的,向消费者全额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负担(包含机、车、船票损失费,定房损失费,通讯联络费和保险费的损失)。”
不公平条款五:具体条款内容:“会员认识到健身运动有一定的风险性、对抗性,即使本会所/员工给予必要的指导仍不能避免造成损失(特别是游泳、拳击运动、空中瑜伽等),如因此造成您的损失,会所不承担相应责任。”
问题分析:健身机构有责任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服务,避免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责任。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健身机构是不能免责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上述条款,免除其就消费者发生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属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果消费者健身时突发疾病或自身姿势不当造成损伤的,健身机构负有一定紧急救助和寻求救援的义务。鉴于损害是由健身者自有突发疾病导致,健身机构同时履行基本的救助义务以后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健身机构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如果健身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人身损伤或因健身教练的不当指导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健身机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涉嫌加重消费者义务,减轻经营者责任。
合规建议:健身机构应在合同明确自身免责的实际范围,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修改后:“会员应认识到健身运动有一定的风险性、对抗性(特别是游泳、拳击运动、空中瑜伽等),非会所健身设备质量问题或因教练不当指导造成人身损害的,会所不承担相应责任;会员应循序渐进、合理健身,如出现损伤,会所负有一定紧急救助和寻求救援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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